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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03)二中民初字第716

   

  原告内蒙古哈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许建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齐长红,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盖晓峰,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益人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望圆西里10号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李长霞,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许新,男,1973927日出生,汉族,北京益人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白石桥路30223407号。

  委托代理人彭晓云,女,汉族

  原告内蒙古哈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北京益人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盖晓峰、齐长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新、彭晓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822日,本公司与专利权人许建平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许建平将其拥有的名称为“一种保暖、保健内裤”的实用新型专利独家许可本公司使用。合同签订后进行了公证,并在国家专利管理机关进行了备案。自该专利公布以来,国内市场陆续出现侵权产品,致使本公司产品的销售量下降,给本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为此,本公司曾在报纸上刊登声明,要求侵权者停止侵权。2000年底,本公司发现被告不顾前述本公司的严正声明,仍然在生产销售侵犯本公司权利的“爰日远红外护膝护腰护腹裤”产品,故本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赔偿本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3、销毁留存的侵权产品;4、在全国性报纸上向本公司公开赔礼道歉;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与许建平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须公证才能生效,但原告并未就此举证。原告与许建平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虽然在国家专利管理机关进行了备案,但备案的时间是在20021115日,距签订合同的2000822日已有近两年时间,超过了三个月内备案的法定期限。不仅如此,原告用以指控本公司侵权的产品的购买日期是2000年,因此,原告不具备本案起诉本公司在20021115日以前行为是否侵权的主体资格。本公司的“爰日远红外护膝护腰护腹裤”产品采用的是93246092.5号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的授权日早于许建平专利的申请日,且前述本公司产品的技术方案与许建平专利不同,没有落入其专利的保护范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许建平于1997124日向原中国专利局(现名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保暖、保健内裤”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该申请于1998227日获得原中国专利局颁发的第280033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授权公告日为199841日,专利号为ZL 97200866.7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第1项载明:一种保暖、保健内裤,其特征是将现有的内裤,包括:秋裤、毛裤等的腹部至裆部之间的内侧及裤腿膝部内侧缝制布料,形成拒局部复合层,复合层布料的形状与裤子相匹配,膝部复合层布料长度15.40cm

  2000822日,许建平与原告经公证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主要约定许建平将涉案专利在许可原告在中国独占使用,许可费为60万元,同时约定双方合同经公证后生效。

  20001224日,原告在北京王府井百货大楼以95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套被告生产的“爰日远红外护膝护腹护腰裤”。该裤为灰色,两条裤腿自膝部至小腿部分内侧缝制了具有保暖作用的复合层,长度约50厘米。该裤腹部内侧有一半圆形布料片制成的护腹片,起保暖作用。该护腹片通过三粒纽扣与该裤裤腰相连接,可拆卸。此外,还有一单独包装的带状腰带,该腰带可缠绕于该裤的腰部,起保暖作用。

  20021115日,许建平与原告签订的前述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了备案。

  在诉讼中,本院要求被告提供其生产、销售涉案被控侵权的“爰日远红外护膝护腹护腰裤”的数量及相关帐册、凭证。被告称其仅于199956月间试生产“爰日远红外护膝护腹护腰裤”200条左右,以40元左右的平均单价售出140条左右,现库存60条左右。被告坚持认为其未侵犯原告主张的权利,故拒绝提供其生产、销售涉案“爰日远红外护膝护腹护腰裤”的帐册。被告另称其生产的内衣裤品种较多,各品种并不进行单独记帐,且涉案“爰日远红外护膝护腹护腰裤”的生产数量较少,因此其帐册中也不能反映涉案“爰日远红外护膝护腹护腰裤”的生产、销售情况。

  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说法不予认可。原告同时明确以其与许建平约定的60万元涉案专利实施许可费的一半即30万元作为本案索赔依据。

  在诉讼中,被告称涉案“爰日远红外护膝护腹护腰裤”系其按照与专利权人许镜清于199958日签订的专利实施普通许可合同受让的专利技术方案生产的,而且进行了改进。经查,被告与许镜清签订的合同涉及的专利技术为名称为“紧身式护膝保暖衬裤”,专利号为ZL93246092.5。该专利权利要求书的权利要求1写明:一种紧身式护膝保暖衬裤,其特征是在衬裤的膝盖部位的一圈为双层,即外层和内层,在衬裤前部的膝盖处在双层之间有一层很薄的化纤纤维层,在纤维层与外层之间的纤维层上喷涂有很薄的金属层。

  另查,在本案审理期间,案外人北京铜牛针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3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涉案ZL 97200866.7实用新型专利无效的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同日受理了该申请。2003612日,本院裁定中止审理本案。2003123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宣告该实用新型专利全部无效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原告在法定期限内,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为被告,就前述该委员会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专利行政诉讼,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200463日,本案恢复审理。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如下证据、双方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一)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号ZL97200866.7)、《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备案材料和登记簿、公证书、《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及查新报告、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原告在报纸刊登的《严正声明》、购物发票、被告生产的“爰日远红外护膝护腰护腹裤”实物;(二)被告提交的ZL93246092.5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第2048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原告提供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备案材料、原告提供的购物发票、被告生产的“爰日远红外护膝护腰护腹裤”实物、关于ZL93246092.5号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备案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与许建平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同时已进行了公证,因此该合同不仅合法有效而且已按合同约定条件生效履行。虽然前述合同在国家专利管理机关备案的时间距双方签约时间已超过了三个月,但此并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因此,原告作为涉案专利的被独占实施许可人有权依法对他人实施的侵犯涉案专利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故被告关于原告不具有对其在20021115日前的行为是否侵权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生产的“爰日远红外护膝护腹护腰裤”与其作为普通实施许可的被许可人受让的ZL93246092.5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的必要技术特征并不一致,因此被告关于该裤系其按照ZL93246092.5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生产因而不侵犯涉案专利专利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生产的“爰日远红外护膝护腹护腰裤”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是本案的核心问题。

  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根据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权利要求1载明的内容,该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为:1、在秋裤、毛裤等的腹部至裆部之间的内侧及裤腿膝部内侧有布料制成的局部复合层;2、前述复合层采用缝制方式与裤子相连接;3、复合层布料的形状与裤子相匹配;4、膝部复合层布料长度15.40cm

  被告生产的“爰日远红外护膝护腹护腰裤”膝部内侧缝制了与该裤相匹配的复合层,其长度涵盖了涉案专利技术方案膝部复合层的长度,此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应部分的必要技术特征相同,落入了该专利的保护范围。但该裤腹部内侧没有复合层,仅有一起保暖作用的半圆形布料片,且是采用可拆卸的纽扣方式与裤子相连接。该裤的腰部也没有复合层,腰部的保暖系采用独立使用的腰带方式。此二点显然与涉案专利必要技术特征中的腹部至裆部之间的局部复合层采用缝制方式与裤子相连接的必要技术特征不同。而此两点导致该裤在外观效果及使用功能方面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存在的差别也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裤腹部保暖片采用纽扣方式与裤子相连接及腰部采用独立使用的腰带实现保暖的方式,与涉案专利腰腹部复合层采用缝制方式与裤子相连接的必要技术特征相比,也不构成等同。

  基于以上理由,被告生产的“爰日远红外护膝护腹护腰裤”没有覆盖涉案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不构成对原告就涉案专利所主张的权利的侵犯,原告所提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内蒙古哈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 010元,由原告内蒙古哈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代理审判员  宋  

                       代理审判员  梁立君

                        oo    十八 日     书 记 员  冯  

 

        案例2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4739号

     

2003年1月20日

发明创造名称

一种多用保温不粘底不锈钢锅体

国际分类

A47J 27/00

无效请求人

文锦有

袁志强、汤锡照、何耀光

     

00228114.7

     

2000年5月12日

授权公告日

2001年4月4日

合议组组长

陈迎春

     

马昊

     

温丽萍

        

 

 

 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

决 定 要 点:

如果同一技术领域的一份对比文件公开了一项权利要求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且其作用和效果相同,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教导下,得出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4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多用保温不粘底不锈钢锅体”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其申请日为2000512日、申请号为00228114.7、专利权人为袁志强、汤锡照、何耀光。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多用保温不粘底不锈钢锅体,其特征在于所述锅体(1)底部设有呈凹凸分布的异形槽(2)。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不锈钢锅体,其特征在于上述锅体(1)侧壁底端向下延伸形成有辅助锅底(11),且该辅助锅底(11)上设有呈凹凸分布的异形槽(2)。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不锈钢锅体,其特征在于上述锅体(1)底部安装有复合锅底(3),该复合锅底(3)上设有呈凹凸分布的异形槽(2),且复合锅底(3)和锅体(1)底部之间设有一层或一层以上的耐高温的导热板(4)。

     4、根据权利要求123所述不锈钢锅体,其特征在于上述异形槽(2)为呈螺旋曲线状分布的螺旋槽。

     5、根据权利要求123所述不锈钢锅体,其特征在于上述异形槽(2)为由中心向外辐射的呈径向分布的放射槽。

     6、根据权利要求123所述不锈钢锅体,其特征在于上述异形槽(2)为若干层呈同心圆分布的环形槽。

     7、根据权利要求123所述不锈钢锅体,其特征在于上述异形槽(2)由若干平行的横槽或竖槽或其组合的呈十字交叉的格状槽。

     8、根据权利要求123所述不锈钢锅体,其特征在于上述异形槽(2)为由若干规则的或不规则的凹凸点组成的散花状槽。”

针对上述专利权,文锦有(下称请求人)于20025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其依据为:

对比文件194242911.7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51025日;

对比文件298200742.6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955日;

对比文件396248623.X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8610日;

对比文件499202463.3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015日;

对比文件598233962.3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9519日;

对比文件694246013.8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10月25日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5、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4均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4、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2、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3以及权利要求8相对于对比文件6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7相对于已有技术没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并将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下称被请求人)。

在规定的期限内,被请求人针对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没有陈述意见。

2002年12月3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3年1月7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在口审中,被请求人提交了修改的权利要求书。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多用保温不粘底不锈钢锅体,所述锅体(1)底部安装有复合锅底(3),该复合锅底(3)上设有呈凹凸分布的异形槽(2),其特征在于所述复合锅底(3)和锅体(1)底部之间设有一层或一层以上的耐高温的导热板(4)。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不锈钢锅体,其特征在于上述异形槽(2)为呈螺旋曲线状分布的螺旋槽。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不锈钢锅体,其特征在于上述异形槽(2)为由中心向外辐射的呈径向分布的放射槽。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不锈钢锅体,其特征在于上述异形槽(2)由若干层呈同心圆分布的环形槽。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不锈钢锅体,其特征在于上述异形槽(2)由若干平行的横槽或竖槽或其组合的呈十字交叉的格状槽。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不锈钢锅体,其特征在于上述异形槽(2)为若干规则的或不规则的凹点组成的散花状槽。”